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聲請人 謝廷亮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發生,伊乃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本應自民國103年6月起繼續履行,惟伊之哥哥於99年10月檢查出罹患口腔癌,需住院開刀治療而需支出看護費,且因手術後遺症致無法正常進食,亦需購買液態營養補充品補充營養;伊之父親已屆93歲以上,重度失智,無法自己處理日常事務,生活上亟需旁人照顧;另伊之大陸配偶因娘家情況不佳,多數時間皆待在大陸照顧親人,故伊需負擔以上3人之生活費,而伊於104年7月被扣薪後實領之薪水為新臺幣2萬6,834元,無法支付每月之必要開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已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4年6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和字第614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5頁),惟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即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則其於本院准為更生裁定後,依上開法條規定,再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係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債權人扣薪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