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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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宇桂 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負擔,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榮圳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張宇桂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
2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1,000元至告訴人張宇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僅給付至103年9月25日,共匯款1萬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之母 江月娥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陳報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1月22日、
104年8月9日以士檢朝執戊102執緩字第26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3年2月11日前及於104年8月31日前將支付告訴人2萬元之證明文件(收據)傳真或郵寄至該署,受刑人亦未陳報,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受刑人卷內所留存之電話已暫停使用,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不僅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現更難以聯繫其履行前揭負擔,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