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94號、第16011號、105年度偵字第5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士豪、 沈書禾陳韋利鄭式恩 (沈、書二人已先行審結, 鄭君 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仔」自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7日止,在大陸地區,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由該公司 李惠蘭 經理接聽後,「陳仔」要求李惠蘭以帳號「lv00000000」、密碼「lv123456」登入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進入寄件匣開啟標題為「蜜蘭諾鬆塔」之郵件,可見內有照片7張,依序可看出有人將不明液體填入針筒後,再注射至「宏亞公司」產品蜜蘭諾鬆塔之包裝內,再裝回商品之盒子,暗示已在該產品內注入不明液體,以此虛構之事實恐嚇「宏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仔」並於電話中向李惠蘭表示「如不同意支付,將在宏亞公司食品下毒」,致「宏亞公司」及李惠蘭均惟恐該等經汙染之食品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大眾健康安全之危害而心生畏懼,嗣與「陳仔」幾番對談後,「陳仔」先將金額降為30萬元,再於同年5月7日降為20萬元,並指定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 陳隆宇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陳仔」即直接或間接指示劉士豪、沈書禾、陳韋利、鄭式恩單獨或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測試恐嚇集團所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以確保可供提款使用,並先後由「陳仔」於同年月8日、12日、15日數度致電李惠蘭確認匯款與否。嗣因「宏亞公司」終未付款,劉士豪、沈書禾、陳韋利及鄭式恩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劉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一〈下稱104偵13494卷一〉第141至142頁背面、第143至145頁背面、第224至228頁、第261至262頁、第267頁至背面、第273頁至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二〈下稱104偵1349
4卷二〉第11頁至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40頁、第169頁背面、第17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第103頁);
(二)同案被告沈書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下稱105偵5787卷〉第4至5頁背面,104偵13494卷一第267頁至背面、第
273頁至背面,105偵5787卷第18頁至背面,104偵1349
4卷二第11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
(三)同案被告陳韋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偵13494卷一第27至29頁、第230至232頁、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第266頁、第273頁至背面、第276頁、第279頁,104偵13494卷二第11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69頁背面、第178頁、第211頁背面);
(四)同案被告鄭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104偵13494卷一第119至125頁、第228至230頁、第
262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
(五)證人即宏亞公司經理李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偵1349
4卷一第196至197頁背面、第199至200頁、第201至
202頁);
(六)證人陳隆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下稱104偵16011卷〉第31至32頁背面);
(七)證人李惠蘭之電話錄音譯文乙份(見104偵16011卷第97至106頁);
(八)被告劉士豪、同案被告陳韋利、鄭式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試刷是否可以使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犯案過程說明乙份(見104偵13494卷一第32至35頁、第94至104頁);
(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來電核與帳戶-身分比對)乙份(見104偵13494卷一第20至22頁);
(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104偵13494卷一第146至148頁、第30至31頁、第126至12
7頁,105偵5787卷第6至7頁);
(十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3份(見104偵13494卷一第153至158頁、第41至44頁、第73至78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3頁、第128至130頁、第132頁、第13至14頁背面);
(十二)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明細各乙份(見
104偵13494卷一第36頁、第37頁);
(十三)以帳號「lv00000000」、密碼「lvl23456」登入雅虎奇摩網站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蜜蘭諾鬆塔」郵件附加檔翻拍照片乙份(見104偵16011卷第40至45頁);
(十四)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申登資料、IP登入歷程、活動歷程各乙份(見104偵16011卷第46至47頁);
(十五)本案通聯紀錄、電話錄音暨帳戶交易影像彙整時序一覽表乙份(見104偵16011卷第48至58頁);
(十六)「宏亞公司」總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乙份(見104偵16011卷第59至96頁);
(十七)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照片各乙份及交易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4偵16011卷第107至108頁背面、第
109頁、第110頁、第111至118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劉士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士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士豪與同案被告陳韋利、沈書禾、鄭式恩及「陳仔」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劉士豪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劉士豪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而受人慫恿,與同案被告陳韋利、沈書禾及鄭式恩加入「陳仔」所屬之恐嚇集團,利用恫嚇為手段,欲使告訴人「宏亞公司」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劉士豪在該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邀集其他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並與其他成員分工之情形;且衡酌被告劉士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衡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幸未能遂其取得款項之目的,告訴人尚未有實質之財產損害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劉士豪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劉士豪所有,然係其所涉另案之犯罪工具,或私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士豪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01頁),本案亦查無其以該等物品供本案犯罪之用,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陳韋利、鄭式恩所有,然亦查無被告劉士豪與該等同案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之用,亦認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測試時間│測試者│測試地點│測試方式│││年/月/日│(被告)│││││時:分││││├──┼────┼────┼──────────────┼────────┤│1│104/5/3│劉士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金融卡至自動櫃│││22:37│鄭式恩│(合作金庫銀行)│員機試刷確認│├──┼────┼────┼──────────────┼────────┤│2│104/5/4│鄭式恩│同上│臨櫃提款│││09:33││││├──┼────┼────┼──────────────┼────────┤│3│104/5/5│劉士豪、│同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08:56、│鄭式恩、││員機試刷確認│││09:20│陳韋利│││├──┼────┼────┼──────────────┼────────┤│4│104/5/5│劉士豪、│臺中市○區○○路○段000之0│持金融卡至自動櫃│││承接上開│鄭式恩、│號(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員機提款│││3之時間│陳韋利│││├──┼────┼────┼──────────────┼────────┤│5│104/5/6│劉士豪、│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持金融卡至自動櫃│││08:20│鄭式恩│(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店)│員機提款│├──┼────┼────┼──────────────┼────────┤│6│104/5/11│沈書禾、│臺中市○區○○路○段0號0樓│持金融卡至自動櫃│││19:31│陳韋利│(統一超商)│員機提款│├──┼────┼────┼──────────────┼────────┤│7│104/5/11│沈書禾、│臺中市○區○○路○段0號│持金融卡至自動櫃│││23:10│陳韋利│(土地銀行)│員機提款│└──┴────┴────┴──────────────┴────────┘附表二:自被告劉士豪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保管字號(卷│備註││││頁)及用途││├──┼─────────┼──────┼──────────────┤│1│存摺3本│104年度 藍保 │被告自陳另在屏東之詐欺案取得│├──┼─────────┤字第964號(├──────────────┤│2│金融提款卡3張│本院卷一第20│被告自陳另在屏東之詐欺案取得│├──┼─────────┤頁)├──────────────┤│3│印章3個││被告自陳另在屏東之詐欺案取得│├──┼─────────┤├──────────────┤│4│大頭照乙張││被告自陳係同案被告陳韋利胞弟│││││之照片,拍好後放在其住處桌上│├──┼─────────┤├──────────────┤│5│偽造服務證乙張││被告自陳另在桃園之詐欺案所用│├──┼─────────┼──────┼──────────────┤│6│NOKIA手機4支。│105年度綠保│被告自陳另在桃園之詐欺案所用│││手機序號:│字第976號(││││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000000000000000、│114頁)││││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SAMSUNG手機乙支。││私人手機,未於本案犯罪之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附表三:自同案被告陳韋利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保管字號│備註││││(卷頁)││├──┼─────────┼──────┼──────────────┤│2│IPHONE手機乙支│105年度綠保│私人手機,未於本案犯罪之用。│││(手機序號:│字第973號(││││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門號:0000000000)│108頁)││└──┴─────────┴──────┴──────────────┘附表四:自同案被告鄭式恩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保管字號│備註││││(卷頁)││├──┼─────────┼──────┼──────────────┤│2│IPHONE白色手機乙支│105年度綠保│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手機序號:│字第974號(││││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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