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昌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賢 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林永昌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林永昌、視同上訴人林明賢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1,203元,該裁定分別已於
105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林永昌、106年2月28日送達視同上訴人林明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204、205頁)。渠等逾期且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