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247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710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本件執行之金額及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依職權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