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抗告人 林秉樞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秉樞(下稱抗告人)所犯傷害、偽造文書等共13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29日」),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佐以法院就編號2至13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上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刑上限為2年10月),並審酌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抗告人具狀之陳述內容,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與動機雷同,且需照顧年邁父親,自己亦罹患糖尿病等疾病,主張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或爭執部分犯罪事實等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