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韓衍廷
韓竹昇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韓衍廷、韓竹昇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謝」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母謝秀娟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韓鴻賓 於民國92年過世後,聲請人與其父親家族親戚均無聯絡、往來,而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謝秀娟同住,由母親謝秀娟扶養,為使聲請人融入其母娘家之生活及取得家族認同,為此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2人到庭陳述不移,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參酌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秀娟到庭證稱:「我兒子跟 韓氏 家族都沒有往來,是因為我民國
82年就沒有跟我前夫來往,是事後才離婚的。實際上這兩個小孩也不是我與我前夫所生之子」等語(參見本院101年
6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即與其父姓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亦失去身分認同感,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同,變更姓氏從母姓,顯對渠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