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陳彩虹 相對人 張陳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1,58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嗣減縮為1,0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5,2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為7,663元(即11,494元×2/3=7,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