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請人 張城樺

相對人 江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9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約定113年12月11日償還,逾期未清償則加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其誤信聲請人之言遭詐騙設定抵押權,已向新埔派出所報案,為此請求不予裁定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付款日為113年12月11日之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遭詐騙等情,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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