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楊禹謙 律師
被告 尤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買受位於豐邑晴空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2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7樓之1房屋)後,旋即委託廠商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施工前依法完成相關手續,且將施工日期知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惟伊於112年1月間起,接獲系爭社區管委會告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2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7樓之2房屋)之住戶即被告,投訴伊施工不當,毀損系爭27樓之1、27樓之2房屋共用牆面(下稱系爭共用牆面),造成系爭牆面靠系爭27樓之2房屋側產生裂痕,要求伊停止施工。惟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並未涉及系爭共用牆面,故無可能造成系爭牆面裂痕之情形,更無任何停工之必要性。伊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代為轉達上情後,被告仍堅持伊必須停止系爭工程,頻繁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物業人員投訴、檢舉,對原告進行騷擾,復向派出所報案,惡意提起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另提起民事訴訟,致原告疲於應付,長此以往已嚴重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檢舉、申訴原告,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以發出噪音、毀損牆面等事實,檢舉申訴伊。㈡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牆面施工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先請系爭社區管委會協調,協調不成再提起訴訟救濟,合法且合理,何來騷擾原告?縱因伊之救濟行為,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亦請原告說明究係何種人格遭受侵害及其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7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7樓之2房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物業人員投訴、檢舉,復向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另提起民事訴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云云。惟所謂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係指個人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享有私密與寧靜之利益,例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投訴、檢舉、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等情事,乃兩造間鄰損紛爭或訟爭糾葛,並非被告有無干預原告之「實質居住空間本身」之問題,核與原告居住在其具體生活空間內能否維持私密、寧靜、不受侵擾之狀態無涉。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公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91頁),系爭27樓之1房屋於113年3月1日仍在施工,公告之施工期間至113年4月8日,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點,原告究竟是否已實際居住在系爭27樓之1房屋,其有無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遭侵害之可能及其程度,俱屬有疑。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再檢舉、申訴原告,及賠償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發出噪音、毀損牆面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調取被告對原告之申訴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調取被告對原告之報案紀錄云云,惟投訴、檢舉、報案等情實與原告居住安寧無涉,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