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證件、發票等物,亦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證件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鄭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黃國智 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內含證件、發票等)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國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黃怡菁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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