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3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昱欣於民國102年2月間、103年1月間透過「UT聊天室」分別結識 方健城楊皓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至4月間接續向方健城佯稱:其以投資博奕娛樂為業,投資之每單位於隔一週後即可取回投資金額2倍之現金,若有意投資可透過其參與;(已交付部分投資款項後)若欲取回現金須支付手續費、處理費云云,致方健城陷於錯誤,接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現金。嗣簡昱欣猶承前犯意,向方健城佯稱須如附表編號7所示再給付1萬8000元之手續費云云,經方健城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於103年1月間接續向楊皓偉佯稱:其以投資博奕娛樂為業,投資之每單位於隔一週後即可取回投資金額10倍之現金,若有意投資可透過其參與云云,致楊皓偉俱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交付7萬6000元予簡昱欣,經楊皓偉察覺有異,始報警由警查悉上情。
案經方健城、楊皓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緝一卷第60-61頁,易緝二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健城、楊皓偉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13、49-50頁,偵二卷第16-19頁,偵三卷第30-31頁),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門號通話明細紀錄各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0、32頁,偵二卷第12-1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 白俱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最重罰金刑為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由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向方健城施詐並欲收取現金,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向楊皓偉施詐並收取現金之行為,分係出於同一目的而以同一詐術,於密接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即以上開手段向方健城施詐並取得財物共14萬元,為警查獲後,於103年1月間猶故技重施而以相仿手段向楊皓偉施詐並取得財物7萬60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及其坦承犯行不諱、迄今未能補償方健城、楊皓偉損失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地、作業員等、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揭事實(一)、
(二)所示分別詐得現金14萬元、7萬6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予方健城、楊皓偉,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取得財物│├──┼───┼──────┼─────────────┼─────┤│1│方健城│102年2月2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統一超商││├──┤├──────┼─────────────┼─────┤│2││102年2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1萬8000元│││││站百貨前││├──┤├──────┼─────────────┼─────┤│3││102年3月4日│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2號│2萬元│││││出口統一超商││├──┤├──────┼─────────────┼─────┤│4││102年3月5日│新北市○○區○○○路某處│2萬元│││││││├──┤├──────┼─────────────┼─────┤│5││102年4月8日│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3萬元│││││附近││├──┤├──────┼─────────────┼─────┤│6││102年4月16日│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2號│3萬2000元│││││出口統一超商││├──┤├──────┼─────────────┼─────┤│7││102年8月14日│臺北市○○區○○路1段59之│1萬8000元│││││16號│本次未遂│├──┼───┼──────┼─────────────┼─────┤│8│楊皓偉│103年1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新光影城│2萬元│││││旁統一超商││├──┤├──────┼─────────────┼─────┤│9││103年1月24日│臺北市○○區○○路1段1號京│5萬6000元│││││站百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