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唐藹玲
被   告 丙○○即勝正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並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勝正企業社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06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47,99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等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電腦繳款明細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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