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名威律師
顧念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丁○○於89年初係擔任前上市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終止上市,下稱太電公司)之常務董事、副總經理並兼任財務長,且為太電公司財會小組(負責每個月對太電公司國內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的管理等事務,小組成員由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職員兼任)之負責人,嗣於89年6月14日起改任太電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並仍為太電公司之財務長及財會小組負責人。太電公司於89年間,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中,太電公司就太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吉公司)、太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分別持股99.93%、99.94%,太吉公司、太友公司並同時轉投資設立持有99.988%股份之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與太電公司相同,下稱友吉公司,其間關係詳如附表一)。友吉公司由太電公司之財務經理 黃智雄 以太友公司法人代表的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友吉公司實際上之財務、會計事務,皆由太電公司之財務、會計單位之同仁兼辦處理,丁○○即基於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之控制關係,而實際主導友吉公司之經營,負擔處理友吉公司之事務,而係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丁○○竟基於意圖損害友吉公司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掌理友吉公司業務期間,連續為以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吉公司之財產:
㈠丁○○明知友吉公司係符合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第4條第3項所認定之「子公司」,於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友吉公司應依前開處理程序所訂之作業規範處理,而於取得資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未逾
1億元時,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核定後辦理;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者,除依前揭規定辦理外,並層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另取得有價證券時,原則上亦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對差異原因及交易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丁○○竟未恪遵前開法令之要求,且違背應忠實履行職務及善盡管理人注意之責,於89年2月間,已獲悉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於88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急欲尋求投資者接手,並挹注資金,以維繫真相公司正常運作之情事,且依真相公司87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合計係5,111萬7,000元,按真相公司已發行股數4,900萬股計算之每股淨值僅為1.04元,實收資本額4億9,000萬元已虧損殆盡,丁○○卻仍執意與真相公司負責人甲○積極接觸,甲○為求順利出脫所持有之真相公司股權,並提升投資者購入意願,遂於89年1月29日辦理真相公司減資4億4,000萬元,同時再辦理現金增資1億5,000萬元,將真相公司之每股淨值調整為8.43元(按增資後股本2億元計算),而丁○○於前述洽商過程業已知悉真相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並未因辦理前開現金增資而獲致改善,而甲○所提之出售價格偏高且顯不合理,亦未依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處理,即未經評估審議,亦未層報董事會審議,即擅以友吉公司代表人身分,同意以3億4000萬元之價格,購入真相公司51%之股權。並先由友吉公司購入由甲○所代為處理之 曾淑仁陳林世惠羅恩雄 等3人持有之真相公司股份
300萬股(詳附表二),以每股18元之價格,合計5,400萬元購入真相公司股權。丁○○復明知其交易價格與真相公司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竟亦未由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更未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並旋即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於89年2月23日自友吉公司之帳戶提領前開交易價金,並存入至甲○在大安商業銀行(業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為掩飾前開不法行為,並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製作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內容載有:「友吉公司以每股18元購入300萬股,共計5,400萬元,佔有真相公司15%之股權」等相關內容之友吉公司簽呈1紙,並交辦各級主管於該簽呈上簽名,丁○○另為辦理上揭股權交易之過戶交割。
㈡丁○○復承續同一概括犯意,於89年5月間,明知真相公司
之經營狀況並未好轉,竟同意由友吉公司以每股34.72223元之價格,合計約2億5,000萬元,購入甲○持有及其所代為處理之林 謝玉鴻羅家森劉珮文葉永業謝大娟毛志良 、羅恩雄及 胡金聰 等8人持有之真相公司股份共720萬股(詳附表三)。丁○○復明知其交易價格與真相公司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未由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更未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復未依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處理,即未經評估審議,亦未層報董事會審議,即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於89年5月31日自友吉公司帳戶提領,匯款5,000萬元至甲○在臺北銀行(業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6月28日、7月14日提領友吉公司帳戶存款,將9,000萬元及1億1,000萬元存入至甲○上揭大安銀行帳戶。另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製作簽辦日期為89年
5月30日,載有:「友吉公司以每股不得高於34.72元購入
720萬股,金額約介於2.25至2.5億元之間,佔真相公司36%之股權,暨上次投資15%,共計佔51%之股權,於月底先付5,000萬元訂金,餘額預計45至60天付清」等相關內容之友吉公司簽呈1紙,再循上開模式送交各級主管簽核決行。
㈢丁○○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友吉公司前、後2次取得真
相公司股權後,明知真相公司財務能力迄未改善,而依太電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需由經辦部門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績效、債信、擔保品等事項詳實調查,會簽財務部及會計部,並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提董事會通過後,由財務部會同法務完成設質手續後,始得貸放,竟未經審慎評估真相公司償還借款之可能性,也無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完成設質等手續,即擅自同意真相公司負責人甲○之請求,另於真相公司擬請友吉公司資金支援之簽呈上簽名核准,並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自89年10月5日起至90年8月24日止,連續將友吉公司之帳戶資金提領後,匯款至真相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業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下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使友吉公司資金貸與真相公司達2億1,060萬5,500元(詳附表四),丁○○為免前開挪用友吉公司帳戶資金之不法行為曝光,遂以真相公司所出具之借據供作搪塞,惟真相公司事後皆未償還,又友吉公司投資後,真相公司營運狀況並未好轉,且業於94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真相公司之公司登記,致生損害友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1537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所載,檢察官係就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與仝玉潔、甲○共同侵占真相公司款項之事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案告訴及移送意旨中所指被告對於友吉公司為背信行為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仝玉潔、丁○○背信部分另移轉管轄」(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281-284頁),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為本件之起訴(見同上卷第298-299頁、偵卷㈠第1頁),是故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僅就其中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有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卷㈡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於89、90年間擔任太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友吉公司於89、90年間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其並曾在前揭簽呈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太電公司長期均由乙○○及其人馬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太電公司在乙○○任總經理時即有媒體計劃,並已執行多年,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亦係基於此媒體計劃,被告僅係受當時總經理乙○○指示而執行,並無損害友吉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且電視新聞臺須特許執照,設立不易,媒體產業投資價格考量之因素繁雜,是其股權價格之決定,絕非僅以「淨值」為斷,而應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於89年間,太電公司經由分別持股99.93%、99.94%之太吉公司、太友公司,共同轉投資設立持有99.988%股份之友吉公司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並有太電公司89年度年報中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可稽(見偵卷㈡第23頁),應可認定。又友吉公司自87年至91年間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黃智雄,此有友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133頁),然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其係以太友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擔任友吉公司之董事長,且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證稱:「我原是太電公司財務經理,仝玉潔……叫我掛名友吉公司董事長,丁○○當時是太電的總經理兼財務長」;「實際上我沒參與任何友吉公司的事務」;「……友吉公司員工都來自於太電公司、設立地點也是太電公司的地址」等語(見偵卷㈠第33-34頁)。
3.依太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88年10月5日之後,太電公司之董事長為仝玉潔,總經理為乙○○,被告為常務董事;於89年6月14日起至90年11月2日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則為乙○○,被告為副董事長、總經理,仝玉潔則為常務董事(見本院卷㈠第104-12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89年間在太電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兼財會小組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另被告亦供承於89年初,其係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見本院卷㈠第33頁)。證人黃智雄復於偵查中證稱:「……89年當時乙○○雖然是總經理,但他因為另外擔任臺哥大的董事長,所以對太電的事務就比較沒有介入,仝玉潔雖然是董事長,但也將太電的事務授權給丁○○處理,89年6月太電董監改選後,乙○○變太電公司董事長,但實際太電公司的運作還是沒有改變,仍由丁○○主導,丁○○還兼任財務長,所以太電公司及國內的關係企業,例如友吉、太吉、太友都是丁○○在掌控」等語(見偵卷㈡第182頁),另證人即前太電公司會計部副總經理 郭傳 於偵查中證述:「(問:太電公司的財務部與會計部是由何人管理?)財務部的部份是丁○○,因為他是總經理兼財務長……」等語(見偵卷㈡第209頁)。
4.是應可認定丁○○於89年初係擔任太電公司之常務董事、副總經理並兼任財務長,且為太電公司財會小組之負責人,嗣於89年6月14日起改任太電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並仍為太電公司之財務長及財會小組負責人。且被告基於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之控制關係,實際主導友吉公司之經營,負擔處理友吉公司之事務,而係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㈡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均係由被告決策、主導:
1.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另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購買真相公司股權並支付5400萬元價款之事實,並有89年2月23日轉帳傳票、支款單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應徵稅額繳款書3紙(繳款日期89年3月1日)、大安銀行89年2月23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5月30日轉帳傳票1紙、真相公司89年3月1日股票買賣合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11頁);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購買真相公司股權並支付2億5000萬元價款之事實,則有收款人甲○簽收收據3紙、友吉公司89年6月27日轉帳傳票及支款單各1紙、大安銀行89年6月28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7月13日轉帳傳票及支款單各1紙、大安銀行89年7月14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11月14日轉帳傳票及收款單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應徵稅額繳款書
6紙(繳款日期89年8月3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應徵稅額繳款書3紙(繳款日期89年
8月30日)等為證(見偵卷㈠第14頁反面-20頁);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28次出借真相公司款項共達2億1,060萬5,500元之事實,則有真相公司借款28紙、廣和會計師事務所 林耕州 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第13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5年2月18日 張榮銘 會計師函文及附件(真相公司-暫收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75-102頁、第140-1頁、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㈡第95-101頁)。故此等事實,應均可認定。
2.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均係由被告決策、主導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當時真相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去邀被告是否願意投資真相電視臺,後來談了好幾次,被告一開始認為已經投資很多臺了,為何還要投資真相電視臺,我有說服他我的電視臺跟別人的不一樣,最後談成了,被告就願意買……」;「我的認知上,被告是這個股權買賣案的負責人」;「被告在太電集團的職稱我並不太清楚,但是跟我談股權買賣案的都是被告」;「(問:你如何說服友吉公司借款給你?)我跟被告說,若被告不在公司我就請被告的秘書轉達,說真相這個月缺多少錢,請友吉公司借給我……」;「(問:你買賣股權第一次接觸到太電集團的人是誰?)被告」;「(問:在整個股權交易及借款的過程中,除了被告代表太電公司跟你接觸外,還有無其他有決定權的人跟你接觸?)沒有」;「(問:真相公司上簽呈給友吉公司請求資金援助,該簽呈上為何是稱呼被告為仝董事長?)在真相的案子中,我們認為被告是主要的負責人,我們認的是被告這個人,就是要被告簽名,至於職稱沒有什麼太大的意義,董事長只是一個尊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8頁)。
3.另依卷附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之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5400萬元之簽呈4紙(見偵卷㈠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其中第1紙在「各級主管」欄中之「清3.21」為伊所簽,另第2紙在「各級主管」欄中之「擬准2/22」亦為伊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此第1紙、第2紙即分別係偵卷㈠第2頁正面、反面之簽呈),即核與證人即當時太電公司助理專員 陳永松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125頁)。而卷附簽辦日期為89年5月30日之友吉公司第二次購入真相公司股權之簽呈5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中第1紙在「各級主管」欄中之「清5.31」為伊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7頁,此第1紙即係偵卷㈠第12頁正面之簽呈),並亦與證人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
126頁)。此外,卷附真相公司在90年6月11日至7月25日向友吉公司請求資金支援之10紙簽呈(見偵卷㈠第106-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上「批示」欄「仝董事長」下之「清」的簽名,均為伊所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
4.被告雖然辯稱太電公司長期均由乙○○及其人馬綜理公司各項事務,伊僅係受當時總經理乙○○指示而執行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太電集團的子公司友吉公司購買真相電視臺股權的過程,你瞭解嗎?)我不知道。我收到要來作證的傳票,我才去電到太電公司瞭解事情如何……」;「(問:當時太電集團有要投資新聞臺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上開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之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5400萬元之簽呈中,其中1紙(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48頁、卷㈡第11頁)中「核決主管」中為其簽名,另簽辦日期為89年5月30日之友吉公司第二次購入真相公司股權之簽呈中,其中1紙(即偵卷㈠第14頁正面,相同之影本亦附於本院卷㈠第146頁、卷㈡第9頁)中「核決主管」欄中「依財會小組意見辦理」及其旁的簽名,為伊所簽寫。但證人乙○○亦證稱:「這些簽呈都是傳真給我簽的,當時我辦公的正確地點是在臺灣大哥大,我已經不太去太電公司了,我是因為總經理的職務,才傳真這些簽呈給我,但是都沒有跟我說明」等語(均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此等證述核與上開2紙簽呈上確有傳真之日期、時間、電話號碼之數字相符。另參諸證人甲○前揭與被告商定投資真相公司事宜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所為:「89年友吉公司要買進真相股權的事情,都是財會小組評估,由丁○○決定這個交易,……當時乙○○雖然是總經理,但他因為另外擔任臺哥大的董事長,所以對太電的事務就比較沒有介入……」;「(問:提示友吉公司89年2月21日簽呈,意見?)……另外乙○○簽名的部分,就我的瞭解只要是文件要送交給他簽名,他都不多問就都簽了,所以他的簽名應該只代表他知道這個事」之證言(見偵卷㈡第
182頁),應可見被告辯稱其係依乙○○指示而執行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其他案件審理中,曾證稱:「…關於公司業務的部分,國內部分由我負責,國外部分由丁○○負責……」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他案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然所謂「國內部分」、「國外部分」僅為概括分類,本案既然有上開證據可以認定係被告決策、主導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上開證人乙○○於其他案件中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於上開簽呈上雖然另有太電公司其他職員黃智雄、郭傳、 申秀蓮 等人之簽章,但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其係與被告直接商定購買之股權比例及全部價格,則此等簽呈內容亦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此等職員對於被告之決定亦難認有置喙之餘地。
6.此外,於上開上開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之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5400萬元之簽呈中,其中1紙(影本附於偵卷㈠第
2頁正面)中「核決主管」中為仝玉潔之簽名,另簽辦日期為89年5月30日之友吉公司第二次購入真相公司股權之簽呈中,其中1紙(即偵卷㈠第13頁正面)中「核決主管」欄中為仝玉潔之簽名等情,為證人陳永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25-126頁)。但仝玉潔於偵查中已經供述伊不清楚當初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之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18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述就友吉公司投資之事,其未曾與仝玉潔接洽過等語(見偵卷㈠第163-164頁),另參諸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證述:「……仝玉潔雖然是董事長,但也將太電的事務授權給丁○○處理」(見偵卷㈡第182頁)等語,應可見就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均係由被告決策、主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仝玉潔共同決策等情,則有誤會,亦予敘明。
㈢被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1.按友吉公司為太電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50%已發行有表決權之投資公司,為符合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第3項所認定之「子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處理程序條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25頁)。
又依該處理程序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友吉公司於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取得資處金額超過1千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時,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核定後辦理;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者,除依前揭規定辦理外,並層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另取得有價證券時,原則上亦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對差異原因及交易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偵卷㈠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
2.然於被告於89年2月間,與真相公司負責人甲○議定以3億4000萬元之價格,購入真相公司51%之股權,並決定先由友吉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以每股18元之價格,合計5,400萬元購入真相公司股權,復即支付股款,於89年5月間,另同意由友吉公司以每股34.72223元之價格,合計2億5,000萬元,購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並陸續支付股款,均未依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處理,即未經評估審議,亦未層報董事會審議,此有太電公司98年1月16日太法字第
9號函覆本院:「本公司……清查留存相關公文檔案,就該投資案並未發現任何之書面評估審議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資真相電視臺一事,有無在太電公司的董事會加以討論?)我不確定,但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於被告辯稱依太電公司之內規規定,本投資案應由「總經理」負責,並以簽呈取代董事會云云,則與前揭處理程序之規定明顯有違,並不足採。
3.真相公司於88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87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合計係5,111萬7,000元,按真相公司已發行股數4,900萬股計算之每股淨值僅為1.04元,實收資本額4億9,000萬元已虧損殆盡,另真相公司於89年1月29日減資4億4,000萬元,同時再現金增資1億5,000萬元,將真相公司之每股淨值調整為8.43元等情,則有真相公司87、88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1紙、真相公司88年度年報(含87、88年度財務報告)及真相公司減少資本、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含附件真相公司89年1月28日、1月29日資產負債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查資料卷第211、200-221、67-79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買方在要決定跟你買的時候,有無跟真相查核,查核的過程為何?)當然要查核,我們一定要給他我們的財務報表,他們可能會有人要來瞭解一下,在市場上問一下,有執照並不代表你可以在各個系統臺播出,當初他們要我提供的資料我都有提供,但是細目沒有記得很清楚,有財務報表或是市場佔有率的資料」;「(問:在討論股權買賣過程的當中,買方有無派財會人員到真相公司查核?)有,但是何人來查核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是被告於前述洽商過程業已知悉真相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並未因辦理前開現金增資而獲致改善,甲○所提之出售價格偏高且顯不合理。且被告亦知悉其交易價格與真相公司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亦未依上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由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更未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等情,則有太電公司98年1月16日太法字第9號函覆本院:「本公司……清查留存相關公文檔案,就該投資案並未發現……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154頁),應可認定。
5.被告辯稱電視新聞臺須特許執照,設立不易,媒體產業投資價格考量之因素繁雜,是其股權價格之決定,絕非僅以「淨值」為斷,而應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且伊於議價過程中並有盡力降低價格云云,並經證人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丙○○證稱:「(問:就你所知,以投資現有的新聞頻道而言,其對於頻道購買的價格是否僅以該頻道或該公司的財務報表淨值為計算基準?)頻道的讓售並非以淨值為基準,而是以其市場價值為基準。所謂市場價值應該包括其知名度、系統覆蓋率即有線電視上架率、所收節目費、營運狀況、影響率及未來發展等,做綜合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但是本院認為,友吉公司是否投資真相公司,及以如何之股價購入股權,依前揭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來就非被告所能自行決策、主導,而是要由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並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經評估審議後,層報董事會審議才能決定,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
6.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係太電公司現管理階層誣陷被告,且拒絕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股價評估報告等資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問:友吉購買真相到底有無經過專家出具鑑定報告?)沒有專家,只有找熟悉的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270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復分別證稱:「(問:丁○○有無給你看過委外價格評估報告?)沒有……」;「(問:當時丁○○到你們公司談股票價錢時有無做評估?)我的價格跟他的評估報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262、269頁),復參諸被告於決定投資真相公司後,指示太電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89年5月30日之簽呈後,隨即於89年2月23日、89年5月31日匯付相關股款,由其時間如此緊接觀之,亦可見此真相公司投資案,確實並未經由董事會審議,亦未經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被告上開辯詞,也無可採信。
7.依太電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需由經辦部門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績效、債信、擔保品等事項詳實調查,會簽財務部及會計部,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提董事會通過後,由財務部會同法務完成設質手續後,始得貸放等事實,有該作業程序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然被告竟未經審慎評估真相公司償還借款之可能性,也無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完成設質等手續,即擅自同意真相公司負責人甲○之請求,連續將友吉公司之資金貸與真相公司達
2億1,060萬5,500元,此從真相公司擬請友吉公司資金支援之簽呈上,僅由被告簽名核准,即將友吉公司之帳戶資金提領貸予真相公司,即屬甚明(見偵卷㈠第106-126頁)。
8.是被告於決策、主導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時,並未恪遵前開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且違背應忠實履行職務及善盡管理人注意之責,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可認定。㈣被告係意圖損害友吉公司之利益而為之,並致生損害於友吉公司: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問:真相公司當時每個月營運資金需要2千多萬元,請問妳如何取得?)借貸,因為當時經營的收入沒有2千萬,因為有虧損,所以就去借貸,而且當時也有在賣頻道的播出時段」;「(問:89年的大環境,新聞臺成立跟經營,很困難嗎?)是的」(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另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並證稱:「我於88年初離開立法院後,正式接手並擔任真相公司董事長,當時財務狀況極差……」;「……因為真相公司在我接手之前,有許多各類債權人並有積欠銀行債務……」;「(問:友吉公司於89年10月至90年8月間,同意以股東借款方式分28次、累計金額達2億1060萬5500元借予真相公司,當時是誰同意借款予真相公司?用途為何?款項進入真相公司後流向為何?)我分析兩岸加入WTO後,大陸必須開放媒體,我當時預估兩岸都入WTO後3-5年內,真相公司有機會可以取得大陸落地權(本院按,即衛星電視在當地有線電視系統臺可以播出之權利),若真相公司每月約有0000-0000萬元之虧損額度,以此推算取得大陸落地權時,至少尚需有10億元資金的投入。另友吉公司買的是增資股票,因此丁○○還必須再拿錢出來支援公司營運,丁○○著眼於大陸落地權的遠景,因此同意未來會以股東借款或各類方式金援真相公司,這就是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21-25頁)。
2.可見被告於與甲○議定投資真相公司時,即已知真相公司有鉅額虧損,於真相公司所謂取得大陸地區「落地權」前,友吉公司每月更需承擔真相公司0000-0000萬元之虧損,且至少還需要10億元之資金投入,但是友吉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億元,此有友吉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134頁),而且友吉公司在購入真相公司51%股權時,就已耗費3億4000萬元,則友吉公司並不可能持續承擔真相公司之鉅額虧損,應可認定。另被告既然是自行決斷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而非由太電公司董事會決定,則於友吉公司資金耗盡之後,亦不可能再由太電公司續為資金支援。是故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僅為抱薪救火,此等投資、借款,並無回收之可能,亦應可認定,然被告仍決意為此等投資、借款,更刻意違背太電公司之前揭規定而為之,其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友吉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之,亦甚為灼然。
3.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已於94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6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1880號函廢止在案,此有真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㈡第15頁),另友吉公司借予真相公司之2億1060萬5500元,均未獲償還,亦有真相公司90、91年度財務報告1份可佐(見偵查資料卷第236頁),是故友吉公司上開投資、借款,均確定無法回收,被告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友吉公司,也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且方法類同,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尚不能認定被告係與仝玉潔共同決策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一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仝玉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基於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之控制關係,而實際主導友吉公司之經營,當恪遵職守及義務,不得從事有損害友吉公司之行為,竟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且達成之損害達5億元以上,已超過友吉公司之資本額,犯意造成之損害極為鉅大,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亦未對友吉公司之損害有任何之彌補,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辦理事實欄一、㈠所示股權交易之過戶交割,竟未經友吉公司負責人黃智雄之同意,在不詳地點,盜用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製作簽約日期為89年3月
1日之真相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3份,再交付予真相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吉公司及黃智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
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該3份股票買賣合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盜用黃智雄之印鑑等語。
三、經查: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固然證稱其沒有看過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也不清楚是誰蓋章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然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乙○○雖然是總經理,但他因為另外擔任臺哥大的董事長,所以對太電的事務就比較沒有介入,仝玉潔雖然是董事長,但也將太電的事務授權給丁○○處理,89年6月太電董監改選後,乙○○變太電公司董事長,但實際太電公司的運作還是沒有改變,仍由丁○○主導,丁○○還兼任財務長,所以太電公司及國內的關係企業,例如友吉、太吉、太友都是丁○○在掌控」等語(見偵卷㈡第182頁)。友吉公司既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掌管,被告就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鑑章,即屬有權簽章之人,其於股票買賣合約書上使用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當不能認為涉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刑責。
四、是此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均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太│
99.93%│吉│┌───┤公│││司│49.994%┌────┐┌──┐││├────┤友││太││└─┘│吉││電│││公││公├─┤│司││司││││└──┘│┌─┐49.994%│99.988%│
││太├────┤││99.94%│友│└────┘└───┤公│
│司│││└─┘註:太吉公司、太友公司另於90年5月23日與太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太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併解散,並新設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友吉公司第一次買進真相公司股權明細
┌──┬────┬────┬─────┬────┬─────┐│編號│完稅日期│出賣人│股數│價格│總金額│├──┼────┼────┼─────┼────┼─────┤│1│89/03/01│曾淑仁│500,000│18│9,000,000│├──┼────┼────┼─────┼────┼─────┤│2│89/03/01│陳林世惠│1,900,000│18│34,200,000│├──┼────┼────┼─────┼────┼─────┤│3│89/03/01│羅恩雄│600,000│18│10,800,000│├──┴────┴────┴─────┴────┴─────┤│合計300萬股,總金額5,400萬元│└─────────────────────────────┘附表三:友吉公司第二次買進真相公司股權明細
┌──┬────┬────┬─────┬────┬─────┐│編號│完稅日期│出賣人│股數│價格│總金額│├──┼────┼────┼─────┼────┼─────┤│1│89/08/03│ 林謝玉鴻 │1,900,000│34.72223│65,972,237│├──┼────┼────┼─────┼────┼─────┤│2│89/08/03│羅家森│1,970,000│34.72223│68,402,793│├──┼────┼────┼─────┼────┼─────┤│3│89/08/03│劉珮文│20,000│34.72223│694,445│├──┼────┼────┼─────┼────┼─────┤│4│89/08/03│葉永業│300,000│34.72223│10,416,669│├──┼────┼────┼─────┼────┼─────┤│5│89/08/03│謝大娟│1,750,000│34.72223│60,763,903│├──┼────┼────┼─────┼────┼─────┤│6│89/08/03│毛志良│166,000│34.72223│5,763,890│├──┼────┼────┼─────┼────┼─────┤│7│89/08/30│甲○│684,000│34.72223│23,750,005│├──┼────┼────┼─────┼────┼─────┤│8│89/08/30│羅恩雄│120,000│34.72223│4,166,668│├──┼────┼────┼─────┼────┼─────┤│9│89/08/30│胡金聰│290,000│34.72223│10,069,447│├──┴────┴────┴─────┴────┴─────┤│合計720萬股,總金額2億5,000萬56元││(實際匯款2億5,000萬元)│└─────────────────────────────┘附表四:
┌──┬────┬─────┬────┬────────┬──────┐│編號│日期│金額│受款戶名│受款金融機構│受款帳號│├──┼────┼─────┼────┼────────┼──────┤│1│89/10/05│30,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89/11/03│10,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3│89/11/22│20,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4│90/01/04│15,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5│90/02/05│1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6│90/02/19│5,200,000│真相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7│90/02/26│7,8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8│90/03/05│7,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9│90/03/15│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0│90/04/04│8,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1│90/04/16│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2│90/04/23│1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3│90/05/04│8,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4│90/05/15│1,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5│90/05/21│5,165,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6│90/05/25│5,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7│90/06/05│8,1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8│90/06/15│1,2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9│90/06/21│5,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0│90/06/26│6,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1│90/07/05│8,2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2│90/07/16│1,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3│90/07/23│1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4│90/08/01│9,64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5│90/08/15│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6│90/08/21│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7│90/08/21│5,16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8│90/08/24│5,140,5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共計28筆,出借總金額2億1,060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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