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明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於嗣後自行歸還告訴人 邱辰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1號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邱辰恩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邊後照鏡上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辰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辰恩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