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告 謝汯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2894、2903、16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諺融、謝汯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諺融、謝汯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並均經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已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2年9月14日審判筆錄、112年9月21日桃院增刑閑111訴766字第112008335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謝汯展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就被告謝汯展部分已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判決判處被告謝汯展有期徒刑4年,惟尚未確定,本案被告謝汯展或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此由被告謝汯展、劉諺融歷次供述,就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為何均有所出入,且與同案被告 張簡佳慧 間之供述亦有落差,被告劉諺融於112年9月14日審理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均可見得被告2人就本案刑責仍有逃避之心態,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諺融、謝汯展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2人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均仍存在。是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㈣綜上所述,衡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仍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112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