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聲請人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淑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4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因之,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