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王慈君 被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外匯交易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581,617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原告因而受有1,221,6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檔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在卷可
佐,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院卷第13至第8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1,617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617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宣玉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