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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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所有之電子零件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而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85號被告陳振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川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267巷口時,適有 莊勝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並自該小貨車車斗掉落電子零件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陳振川見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拾取上開電子零件並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該電子零件交還莊勝揮或交由員警處理。嗣莊勝揮發現遺失上開電子零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振川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撿拾電│││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子零件1箱,並將該電子零││││件以機車載回家置放,且未││││報警處理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勝揮│被害人莊勝揮有於上述時、│││於警詢之證述│地自自用小貨車掉落電子零││││件1箱。│├───┼─────────┼────────────┤│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撿拾電│││6張│子零件1箱,並將該電子零││││件以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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