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 謝淑鈴謝月鐘
陳民宗 被告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以原告本於合夥清算完畢請求損失填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原告2人在原審前後所稱「清算完畢」之真意,究係指「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或係「合夥出資額代墊之清算」,有所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原法院於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逕依「合夥清算完成之法律關係」論斷,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由,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合夥出資額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17、69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民宗與被告許進木、訴外人 薛文夫 等三人於民國88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借用訴外人繼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名義參與國立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及施作。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乃於89年10月3日在訴外人繼正公司財務長 劉正君 之監督下進行會算,訴外人薛文夫因故先行離開,並全權委託被告許進木處理,嗣原告謝淑鈴即謝月鐘(下稱謝月鐘)與被告許進木簽立會算單(本院卷第6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7頁,下稱系爭會算單),約定被告許進木應於89年10月4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89年10月10日到期之支票,並歸還原告謝月鐘前所開立供擔保之面額240萬元、票號248756號之支票1紙,並確認被告許進木之投資金額為969萬元。因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會算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款,應先證明有為被告代墊款事項之事實;又系爭會算單上並無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之記載,且系爭會算單上記載被告共投資969萬元,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出資800萬元不同,且兩造於同日另簽立工程款匯款同意書(卷第61頁),同意將6,832,817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何不直接於上開款項中扣除所謂之代墊款?原告依系爭會算單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會算單上全未提及原告陳民宗3字,原告陳民宗據此請求,實屬無據,先予敘明。次查,系爭會算單記載:「同意明天10/4開160萬元支票10/10到期票、另退一張240萬元花企票No.248756號謝月鐘名下、許進木共投資969萬元整,另預估匯62萬利正11/10日期票」,此有系爭會算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4頁),並無被告許進木應給付原告謝月鐘160萬元之記載,原告謝月鐘據此請求,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件前審時稱:「(系爭會算單)第2行退1張240萬元的票是我當時執有這張謝月鐘為發票人的支票,要退還給原告謝月鐘,跟第1行合起來的意思是原告謝月鐘要給我160萬元,然後我退還支票給她」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00頁),參以原告謝月鐘亦在系爭會算單簽名,則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足採。再查,兩造於89年10月3日除簽訂系爭會算單外,另簽訂有同意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與繼正公司訛詐所簽訂云云(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證人即繼正公司人員 林清祥 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寫好內容後再請原告謝月鐘、被告許進木及訴外人薛文夫簽名,非如原告所稱先簽名在空白紙張後再填載內容,因兩造當初是合夥人,跟我借公司牌去承包東華大學工程,業主要付之款項已經差不多(要給付),才請他們3人來我公司寫系爭同意書,由我將款項匯出」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是原告主張遭人訛詐方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於當日既就工程款如何受領乙節達成共識,若原告謝月鐘真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何不同時扣除所謂之代墊款項?反而同意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原告就上開事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會算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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