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後段為「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雞酒約
5碗及玻璃瓶啤酒約5或6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惟本院卷第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5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本次確實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致發生車禍事故,當認被告心存僥倖之駕駛心態甚為輕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復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職業為水電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張維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25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張維有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佳林五號橋上,因行車不穩,而與對向車道由 吳宜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張維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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