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0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青嵩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甫於10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8日8時5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火烤王便當店」內,徒手竊取 葉森子 所有、放置於該店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含1,800元、信用卡4張、健保卡1張、圖書館借書證、悠遊卡1張、雨傘及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葉森子發覺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森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青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森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青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刑,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不追究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意旨因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情,而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