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3號,原審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石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石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嗣於95年9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2年1月28日晚間7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鳳吉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呂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85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外,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
000元確定,嗣於95年9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止,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經警測試酒精呼氣濃度僅每公升0.63毫克,亦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