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維和係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 林慶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陳于娟 ,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上開機車,林慶垚、陳于娟當場人車倒地,陳于娟因而受有上、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林慶垚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維和明知已於上開路段肇事致林慶垚、陳于娟人車倒地,並因此均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起訴書誤載僅報警處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于娟記下陳維和之車牌號碼報警後,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垚、陳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維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垚、陳于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年1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林慶垚、陳于娟,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林慶垚、陳于娟已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財產上損失,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8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事後頗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敘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