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29號自訴人 黃月寬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月寬所提瀆職等案件,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