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家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家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蔣家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報告編號1A25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蔣家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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