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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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吳廣華 即農惠農產商行被上訴人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8月29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本院自111年度司促字第5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彭高尚 (下逕稱其名)執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彭高尚向上訴人借用,且上訴人交付彭高尚系爭支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用印,未載填載金額及日期,彭高尚竟擅自於空白支票記載金額、日期,涉及支票之偽造,上訴人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間毫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未載明金額,自始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縱認有效,亦係彭高尚私自填寫金額,應屬變造票據之行為,上訴人僅依變造前文義負責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領用,且該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0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上訴人所辯其將已用印但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之支票交由彭高尚,而遭彭高尚擅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等情屬實,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毫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即發票人於交付支票予彭高尚後,再經彭高尚填載發票日與金額後交付被上訴人,則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即發票人自不得以彭高尚有逾越權限行為來對抗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上訴人上開答辯,即難認可採。
㈡、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難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已對彭高尚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10086號偵辦中,請求在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暨請求訊問證人彭高尚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停止訴訟及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