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檜木屏風」及「紅豆杉達摩佛像」木雕藝品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熾於民國107年間,向親友 朱哲淞 借用「檜木屏風」及「紅豆杉達摩佛像」木雕藝品各1件(下合稱本案木雕藝品),作為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國盛融資公司店內陳設之用。嗣黃政熾因需錢周轉,於108年7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羅東 當鋪,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發支票2紙作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黃政熾屆期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木雕藝品易持有為所有,於109年2月2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聯繫羅東當鋪負責人 張宏隆 ,同意張宏隆將本案木雕藝品自國盛融資公司搬運至羅東當鋪,作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朱哲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政熾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木雕藝品非其所有,而係借放在國盛融資公司店內陳設之用,其於108年7月8日以名下自小客車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向羅東當鋪借款50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委請友人聯繫當鋪負責人,將本案木雕藝品由國盛融資公司搬至羅東當鋪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木雕藝品非告訴人朱哲淞所有,而係伊姊夫 朱國裕 所有,寄放在國盛融資公司, 嗣伊 不再經營公司需清空場地,然本案木雕藝品太大無處擺放,且伊對羅東當鋪負有債務,故將本案木雕藝品寄放在當鋪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68頁)。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哲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朱國裕於偵查及證人即羅東當鋪負責人張宏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緝卷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本案木雕藝品照片、當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緝卷第59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另依證人曾 吳桂女 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1日下午8時許,我發現住家樓下國盛融資公司,叫廂型車將店內傢俱搬走,但未注意搬走了哪些東西,隔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被告有請其朋友拿鑰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木雕藝品非其本人所有,而係向他人借用而持有,嗣於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交還租屋處鑰匙予證人 曾吳桂女 前某日,委由友人聯繫與被告間尚存有借貸關係之羅東當鋪負責人,將本案木雕藝品搬至羅東當鋪等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朱國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賣掉農舍後,於10
2年將本案木雕藝品贈與朱哲淞,我是搬去給朱哲淞,但他們之間怎麼搬的,我就不曉得,被告也知道我已將木雕送給朱哲淞這件事等語。此與證人朱哲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木雕藝品是我堂哥朱國裕贈送給我的,因為家裡放不下,我就暫時放被告那邊,因為被告的公司就在我家對面等語,互核相符。堪認本案木雕藝品係朱國裕贈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借予被告陳設在國盛融資公司店內。被告辯稱本案木雕藝品係伊姊夫朱國裕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乙情,不足憑採。
⒉證人張宏隆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木雕藝品交給我們保
管,他開票給我們,我們給他現金,不足的部分用木雕及汽車來抵,我們共計借被告50萬元,109年年初被告叫朋友拿鑰匙叫我們去他公司站前南路搬,說放我們那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朋友交鑰匙給我,跟我說可以去國盛融資公司載本案木雕藝品,他朋友說被告有點困難,那個地方要搬走,沒有要開公司了,說東西我先載走,他之後會跟我處理,在我的認知上,木雕藝品是先押在我這裡,讓我有個保障,之後被告會來處理,現在該藝品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外面債務太多,本案木雕藝品就放在光榮路上的羅東當鋪,叫當鋪給我一點時間,等我處理好再還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是請我朋友 林世傑 幫我聯繫羅東當鋪,請羅東當鋪代為保管,因為我與羅東當鋪還有債務,我後續還會處理這些債務。(問:羅東當鋪為何要無償幫你保管?)因為我跟他有債務,他才會相信我之後會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請友人通知羅東當鋪搬走本案木雕藝品,係將該藝品作為償還羅東當鋪債務之擔保。被告明知本案木雕藝品並非其所有,未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逕自將持有上開藝品交予羅東當鋪作為償債之擔保,顯係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藝品侵占入己,當作自己所有之物而交予羅東當鋪,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其辯稱僅係交予羅東當鋪保管云云,應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本案木雕藝品太大,無處擺放,曾請朱國裕及
告訴人將藝品載走,然告訴人家中無處擺放云云。惟告訴人朱哲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並未催促我將本案木雕藝品取回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佐以告訴人住處即在被告經營國盛融資公司對面(此參見門牌號碼及證人曾吳桂女前開證述即明),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不願取回本案木雕藝品乙節為真,被告亦可於搬走店內其他傢俱同時,託人將該藝品搬至對面告訴人住處門口,或選擇其他妥善保管之方式,而非交予與告訴人毫無關聯之羅東當鋪,益徵被告係以擔保其個人債務為目的,始讓羅東當鋪搬走本案木雕藝品,被告所辯除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通知羅東當鋪將告訴人所有本案木雕藝品搬回,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將本案木雕藝品侵占入己之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木雕藝品,供其公司陳設之用,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因積欠債務,率將本案木雕藝品作為其債務之擔保而侵占入己,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甚不可取;另考量本案木雕藝品價值,被告事後已出面向羅東當鋪處理債務,當鋪負責人張宏隆事後亦已表示告訴人可隨時來當鋪將該藝品載走(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木雕藝品均屬被告實施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