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738,760元(計算式:1,6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0元/平方公尺=738,76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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