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春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春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99年4月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06,175元,其中2,794,2
31元,為擔保物拍賣後不足額之債務,餘1,511,944元,為信用卡消費款項,而債務人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每日工資800元,需負擔個人生活支出每月為9,467元,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極為拮据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統一發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含勞、健保費)電力公司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等附卷為證。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
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48歲,非無
工作能力,其以信用卡提領現金93年6月20,100元、93年7月20,200元、93年8月30,200元、94年12月7,100元,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消費逾可得支配之所得,足認債務人有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⒉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郵購直銷、通訊電話、油料燃料、保險投資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其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債權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觀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支出,多屬高額、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總福汽車、永成珠寶銀樓、遠傳電信、東震郵購、全景開發多媒體、威達有線電視、聯強電信、大額支付保險費、大買家國光店、順發3C等)。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之債務,顯係因浪費行為所致,請為不免責之裁定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欠
款皆為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與現金卡提領所致,且其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人之消費
內容多屬預借現金,且於96年9月3日、96年9月4日二天預借現金80,000元,實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
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自有連帶清償債務之義務,雖其目前經濟陷入困頓,惟仍有工作能力日後能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為免債務人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請求裁定不免責。
㈣惟按: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債務人目前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其於96年、97年間所得總額為288,000元,其於96年、97年之生活支出分別227,20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31,497元,依此,債務人並不符合上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堪予認定、如是,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連
帶保證人之債務,借款人為第三人 曾秋敏 ,且原屬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嗣擔保物遭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在卷可稽,針對此筆原屬有擔保之借款債務,貸與人在貸款予第三人曾秋敏時,即已事先評估過擔保物之價值,並預慮發生借款人無法繳納本息之情形時,可將擔保物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予借款人,是事後借款人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貸與人將擔保物拍賣取償後,就其不足額部分,誠與貸與人核貸之初就擔保物價值之評估有所誤差尚非無關,況本件債務人就該筆債務並非主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是實難苛責予債務人。
⒊債務人雖有多筆預借現金,惟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於86年間死
亡,債務人育有5子,(其中1子出養),當時債務之子均未成年,債務人1人須扶養4子及照顧婆婆,因此借貸卡債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戶籍謄本顯示,債務人之配偶 李龍水 於86年12月22日死亡,是債務人為單親家長,除須負擔本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幼子及婆婆,其家庭負擔責任甚鉅,則債務人於收入不隱定經濟困頓之情形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憑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自難憑此即認為債務人預借金之所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⒋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部分,觀之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
,債務人雖有使用信用卡於超市雜貨、加油、通訊、保險等消費,惟如前述,債務人因家庭生活負擔甚重,因此,須使用信用卡為上述消費行為,且其消費次數、金額等,均未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範圍;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汽車公司、珠寶銀樓之消費係在89年、90年間,消費次數僅各為1-2次且金額非鉅;至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郵購直銷消費部分,係債務人為增加收入而持卡消費,其次數及消費金額亦非甚為頻繁及鉅額。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性質,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