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前於91年間,其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月13日及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分別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矯治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4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4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月13日及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分別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然該注射針筒嗣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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