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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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11號、第12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戊○○、乙○○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公然賭博之行為固有損於社會風氣,惟本件賭注金額不大,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現金1,000元(參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兌回現金」欄),係被告戊○○因本件賭博罪所獲之利得,查獲時復由被告戊○○所持有,非於賭臺或兌換籌碼處扣得,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五、就被告丁○○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99年度偵字第8911號99年度偵字第12413號被告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15號6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路3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02
北巷13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02
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村○○路66東一
巷7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並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街39號開設「金艦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經營之「金艦電子遊戲場」店內,擺放神燈777彈珠台5台、黃金豹小瑪利1台、超悟空2台、水果盤5台、滿貫大亨
2台、彩金劍龍小瑪利1台、大舞台小瑪利1台、賽馬兩人座2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9台;並於98年6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代價僱用甲○○,共同基於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該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於每日中班之時段,由甲○○坐櫃從事幫賭客換代幣、現金、換分、換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服務,藉由上述之分工模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與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嗣於99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適有賭客戊○○、乙○○、丙○○在店內賭博財物,而戊○○因把玩5PK機台贏積分1000分,與店員甲○○洗分後,甲○○即將兌回之現金1000元放置在儲藏室的置物架後,甲○○再以手指暗示戊○○前往儲藏室拿取兌回之現金時,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任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19台、開洗分單6張、會員名冊2張、寄分卡共53張、新辦會員證件影本1張、各機台開洗分卡14張、各班報表11張、櫃臺賭資5793元、兌回現金1000元、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8個、櫃臺代幣1萬2150個、賭博性電玩IC版19塊、優惠卷20張、員工打卡表
3張、每日開洗分冊1本、各機台總表1本、過招單2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甲○○涉及賭博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伊的遊戲機台都只有打分數而已,亦無授意店員兌換金錢給賭客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把錢放在儲藏室內要客人進去拿,伊亦不知道被告戊○○有進去儲藏室,因為有些客人會進去儲藏室打電話云云。惟查,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日把玩5PK電玩機台結束後,所贏累積積分1000分,與現場店員甲○○洗分後,被告甲○○將現金1000元放置在該店櫃臺後面儲藏室之置物架上,被告甲○○再用手指比著現金暗示被告戊○○進去儲藏室拿取其兌回之現金1000元之情,且被告戊○○所兌換之現金亦為警扣案。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涉及賭博罪嫌部分:被告戊○○對上揭賭博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洗分兌回之現金1000元扣案可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等涉及賭博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丙○○等,均僅坦承有向被告甲○○換代幣把玩上揭遊戲場店內機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該遊戲場店內贏的分數是否可換現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是否可換錢云云。惟參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可詳述該店內超悟空機台玩法,及被告丙○○自承已到過該店2或3次把玩該遊戲場機台等情,足認被告等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丁○○、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6
8條之罪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旭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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