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素媛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素媛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天月管委會)委員, 李明勝 則為天月管委會之總幹事,緣黃素媛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天月大廈之大廳管理員櫃臺前,要求李明勝提供其配偶先前所代理簽署之「參與人員意見表」以供檢視,然黃素媛於檢視過程中,竟逕行修改意見表之內容而與李明勝發生爭執,復明知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李明勝並未出手毆打其成傷之事實,竟意圖使李明勝受刑事處分,於101年3月10日下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李明勝以手肘向其撞擊,並以手接續毆打,致其受有胸部肌肉鈍挫傷、背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事實而涉有傷害罪嫌,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李明勝以左手肘向其揮擊,並接續毆打其數下,迨其轉身離去之際,又從後方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李明勝提出傷害之告訴,嗣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黃素媛不服而提起再議,迄至102年9月25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明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明勝、 周倍鴻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而上該2位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又其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亦無不符,自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有關證據能力之事項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素媛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明勝提起上開傷害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當日下午2時,管委會要開會決議裝設照明設備一案,之前其配偶已代其簽署同意書,當日其向告訴人要求取回修改該只同意書,其修改之際,告訴人不斷阻撓,要搶回該同意書,期間告訴人竟以左手肘揮擊被告,並接續毆打其數下,至其受有胸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而其轉身離去時,告訴人竟再從後方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背部肌肉鈍挫傷等傷害,其於當日確因告訴人李明勝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並無虛捏事實云云。
經查:
(一)按被告黃素媛於101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天月大廈之大廳管理員櫃臺前,要求告訴人李明勝提供其配偶先前所代理簽署之「參與人員意見表」以供檢視,因被告黃素媛逕行修改該意見表之內容而與告訴人李明勝發生爭執,復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告黃素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訴告訴人李明勝前開傷害事實而請求究辦,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該等傷害事實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傷害之告訴,嗣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黃素媛不服而提起再議,迄至102年9月25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業經告訴人李明勝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黃素媛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素媛訴請警、偵機關之公務員偵辦告訴人李明勝傷害之犯行,雖終獲不起訴確定,然告訴人李明勝因此受有警、偵機關之公務人員刑事偵查之訴追風險,首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黃素媛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先後於101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及101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因急診入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及背部肌肉鈍挫傷等傷害,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1年3月26日急字第2550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4頁】;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28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黃素媛病歷資料影印本所示,101年3月10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內記載:「標準主訴名稱:胸部鈍傷」、「判斷依據名稱: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傷害型態:受傷部位疼痛」、「傷害部位:右胸部」、「皮膚:正常」、「鑑定性特徵:主訴疼痛、臉部出現痛苦表情」等內容,而同日之急診病歷資料亦記載:「PRESENTILLNESS:
WITHOUTOPENWOUND」、「TENTATIVEDIAGNOSIS(初步診斷):Headinjury、Musclecontusion」等內容(另案偵卷第46至61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頭、胸、右上肢、肩部、背部多處外傷、鈍挫傷,然103年3月10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卻記載「傷害部位:右胸部」、「皮膚:正常」等內容,似與診斷證明書未盡相符,是參諸證人即103年3月10日急診醫師 蔡易臻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素媛於101年3月10日就診時,主要由其診斷,當時被告黃素媛之皮膚只有大片發紅,發紅之面積如病歷所載,且因病歷內並未記載有看到腫,故應沒有腫,且當日亦未發現頭部有明顯外傷,而所謂「鈍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外力之損傷,過敏也可能發生一樣的情形,因病患主訴被打,所以認定是受外力因素,另皮膚泛紅有可能是外力損傷,也有可能是過敏的因素,因病患主訴被打而記載為挫傷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26至28頁),足見,被告黃素媛所受上開傷勢,因其主訴遭毆打,醫院依其主訴,將可能過敏亦可引起之情形,記載為挫傷,則被告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外力所致,即有疑問?又徵諸被告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宜蓁 ,接獲派遣到現場之時間約當日下午2時10分,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6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3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可稽(另案偵卷第33至34頁;85至86頁),復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素媛向其陳稱告訴人李明勝推她,並用手肘撞她,其並沒有發現什麼明顯傷勢,若有明顯傷勢,其會先拍照等語(另案偵卷第102至103頁),堪認員警林宜蓁案發後到現場,並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則被告於當日下午7時24分許,始前往急診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約有6小時之久,縱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挫傷,亦難證明確因與告訴人爭執所致,是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員警林宜蓁到場時,告訴人面對被告的指控均未辯駁,顯然與正常人反應不同,惟按林宜蓁證稱:到場時,有問李明勝是誰,但李明勝還沒講話,在場的人就大小聲,當時李明勝都沒講話,但主席有起身為他講話,我問完黃素媛後,李明勝有過來找我,並輕聲細語講解他就是跟黃素媛有爭執的人,但未特別講有無打黃素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02至103頁),足見,告訴人雖未直接與被告及其他人解釋,但其確有向到場員警林宜蓁解釋爭執之事,尚非如被告所述均未表示意見,自難僅因告訴人未對被告或其他人解釋,即認告訴人反應異常,進而推論被告指述可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主張證人 葉由賢 能證明當日伊確遭毆傷等情,惟證人葉由賢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當日陪同被告黃素媛前往就醫之情形,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日係於下午2時許始在大樓外之公園與被告黃素媛碰面,當時被告頭髮散亂、精神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83反面至84頁),縱然證人所述所真,因其並未目睹被告黃素媛受傷之經過,佐以被告黃素媛指訴告訴人李明勝為前開傷害犯行之時間約為4、5分鐘(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第32至33頁),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黃素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9分許即離開大廳並搭乘電梯離去(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則被告搭電梯離去,至與葉由賢見面,間隔約50分鐘之久,自難僅以證人葉由賢之證言逕認被告黃素媛所受上開傷害確為告訴人李明勝所造成,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黃素媛於前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指訴告訴人李明勝於前開時地以左手肘揮擊,並接續毆打其數下,迨其轉身離去之際,告訴人李明勝再從後方毆打等語(另案偵卷第8至9頁),嗣於101年5月22日偵查中復指訴:「我一劃掉李明勝就立刻右手搶走資料,用左手肘撞我胸部,又用手打伊右肩、右上臂及頭,差不多3、4拳左右,我就往後退…,甚至我轉身要往回走,李明勝還追上來打我」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1頁),另於102年3月21日偵查時陳稱:「被告站在我右邊,以左手肘猛力撞伊胸部,我覺得很痛,之後被告轉正面朝向我,一邊搶東西,一邊用力打伊頭、肩膀,動作是連貫的」、「(問:被告【即告訴人李明勝】以手肘撞你胸部跟用手打你頭、肩膀過程持續多久?)大概有4、5分鐘…」、「(問:被告【即告訴人李明勝】用手打你頭、肩膀大概幾下?)重的有3、4下,整個打下來有7、8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第32至33頁),依被告之指訴,告訴人對其攻擊應係持續性,且持續4、5分鐘之久,則攝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當能清楚錄影上開過程,惟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勘驗天月大廈管委會所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證人 楊三猷 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李明勝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渠等所提供之光碟畫面均屬相同,內容如下:「監視器時間顯示13時1分20秒許,被告(李明勝)與告訴人(黃素媛)出現在畫面中,雙方對話,於13時2分28秒許,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走向櫃臺方向,於2分42秒許,被告手上拿1份資料,兩人走到櫃臺前,於2分57秒許,被告將手上資料交給告訴人觀看,被告有用手指著文件某處,之後由告訴人觀看文件,一直到6分40秒許,雙方針對文件內容在對話,告訴人手上拿著1支筆,後來告訴人有翻開文件的動作,被告立即用右手將文件從櫃臺取回,被告順勢向左靠一步,被告並沒有揮打告訴人的動作,右手取回文件後,順勢兩隻手放在桌上抓著文件,雙手在桌上整理文件,告訴人又靠向被告身旁一步,被告將文件拿在手上,往後退一步,告訴人順勢向前靠近被告一步,被告仍雙手抓著文件,被告舉起右手示意告訴人離開(6分58秒許),並沒有揮打告訴人,放下右手後,被告又向後退一步,之後被告將文件換到右手拿著,舉起左手,請告訴人離開,並未有揮打告訴人動作,雙方同時走向大廳中央,告訴人又靠近被告,被告向旁閃,同時伸直左手示意告訴人離開,之後雙方距離約一步距離,被告一直伸出手請告訴人離開,7分17秒許,告訴人轉向離開,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又舉起右手請告訴人離開,並沒有打告訴人,7分20秒許,告訴人又與被告相隔一步至二步對話,被告都沒有靠近告訴人,9分33秒許,告訴人離開走入電梯,被告跟過去看,電梯口有服務人員為告訴人開啟電梯,被告在電梯門口對告訴人講話後即離開,並無打告訴人的動作;又告證4之照片(7分17秒許)係告訴人轉向往大廳走去時,被告在告訴人身後,舉起右手請告訴人離開,並無揮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亦無被打之反應」,此有監視器光碟所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另案偵卷第160頁至200頁),堪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揮打或追打之動作。復據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現場光碟進行辨認並擷取照片可見,被告黃素媛與告訴人李明勝於大廳管理員櫃臺前發生爭執之際,並無第三人趨前排解之情事,而被告黃素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日前往大廳找告訴人李明勝時,曾在電梯口見到證人周倍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遭告訴人李明勝毆打後走回電梯處,確曾見到證人周倍鴻站在電梯外面等語(另案偵卷第41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畫面顯示為13時4分59秒許,證人周倍鴻(即勘驗筆錄內的D男)確曾自畫面左方來回走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而D男為周倍鴻復據告訴人指陳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復對照另案偵卷卷附101年11月9日之現場勘驗照片(另案偵卷第148頁至159頁),被告黃素媛所稱電梯處即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左側處,參以被告黃素媛與告訴人李明勝於大廳管理員櫃臺前討論上開文件簽署事宜時,於畫面顯示為13時4分及13時8分許確有告訴人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出現於畫面左方處,徵諸被告黃素媛認其遭人毆打之時間應係告訴人取回文件後(見原審卷第137頁),依畫面顯示即為13時6分40秒後至13時9分49秒離開現場前,且被告黃素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李明勝發生爭執之聲音不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137頁),是被告黃素媛於當時倘確遭告訴人李明勝出手毆打,以被告黃素媛所指稱衝突之程度,在場第三人自無未加聞問之理,然現場卻未見第三人出面關切制止,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黃素媛所指訴之前開情節,且被告黃素媛於斯時亦無因遭毆打而停頓、手撫傷處、逃離及閃躲之反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140至151頁),衡情,被告於住處大廳果若遭告訴人持續施加暴力,焉有不大聲斥責呼叫之理,然本案被告黃素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並未大聲呼叫請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所為辯詞,實難置信。又據證人即案發時值班保全周倍鴻於原審證稱:101年3月10日下午12時至1時左右,其在大廳電梯旁安管桌值班,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爭執,好像2人為管委會事情有意見,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塗改管委會會議之相關資料,告訴人的動作只是把文件取回而已,沒有看到告訴人李明勝有以肢體碰觸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79頁),益證被告所為告訴人傷害之指訴,難認有據。被告雖質疑周倍鴻所在之電梯口安管桌並未目睹案發實況,惟證人當日所在安管桌之位置,能直接看到案發地點櫃台及大門,此有偵查中之勘驗照片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48至159頁),何況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相左有所爭執,證人身為大廳保全,起身或探頭查看亦係常情,被告以證人周倍鴻未目睹所言不實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礙難採信。至被告主張證人周倍鴻所證不實,且曾向被告表示要向警察更正其陳述,並聲請對證人周倍鴻測謊云云,然被告周倍鴻於原審證稱已不記得曾與被告有此對話(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縱如被告所提出所謂其與證人周倍鴻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另案偵查卷第113頁),亦未見被告所稱證人周倍鴻之對話有何坦承虛偽陳述之內容,只見其回覆「好」「我知道」「好,下班去找他」等語,自難以此認證人所述虛偽不實,而證人周倍鴻就其所為證言,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所為證詞信而有徵,堪認為真,被告恣意聲請對證人周倍鴻測謊,以釐清事實,即無必要;另辯護人主張原審勘驗筆錄記載「A男示意要B女離開」「B女並無閃躲」之記載有誤,惟按系爭勘驗筆錄之記載乃原審法官於審判期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為之勘驗,且該內容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且未見原審勘驗筆錄有「A男示意要B女離開」「B女並無閃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解,惟此均無礙於告訴人確實未出手毆打或追打被告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素媛所為上開指訴之內容,核屬親身感知事項,然該等告訴事實應非真實,已如前述,則其就所為上開申告內容非屬真實乙節,自難推諉不知或推稱誤會,而被告黃素媛明知該等情事仍以虛偽事實提起前開傷害告訴,指訴告訴人毆打及自後追打之捏造事實,此等憑空杜撰,陷人於罪之非行自難謂無誣告之犯意,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素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傳訊證人楊三猷及 吳哲侃 ,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涉有傷害之糾紛云云。按證人楊三猷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當日全程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並於會後駕車與另位證人葉由賢,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惟證人楊三猷係案發後當日晚間6時許始前往社區監控室翻拍攝錄監視器之內容,並未見本案告訴人舉手毆打被告之畫面,此據證人楊三猷證述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44至146頁),則證人楊三猷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甚明,當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的傷勢係如何造成,況被告當日就醫之經過,業據證人葉由賢證述明確,核其所請,自無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吳哲侃係被告於案發後隔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被告就診紀錄,非僅有就診紀錄可憑,復經該院案發當日急診室醫師蔡易臻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則證人吳哲侃雖曾為被告看診,然對於被告所自述之傷勢如何造成,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均未目睹,自無從為上開證述,是認此既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函調101年3月10日大廳另2支監視器之畫面及當日管理委員會開會之錄影及錄音內容,以證明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毆傷,惟依另案偵查及原審所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見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畫面,業見前述,其中證人楊三猷即案發後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係楊三猷於事發後至監視器中控室所拍攝,直接針對監視器主機多畫面所拍攝,一開始為多畫面鏡頭,後畫面轉為中央鏡頭,被告所爭執大廳另一個鏡頭,係固定鏡頭無法拍攝事發地點之畫面,此據另案證人楊三猷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另案偵卷第142至146頁;第160、161頁),至電梯前之監視器係拍攝大廈通往樓上住戶之電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另案偵卷第142頁)及履勘照片可稽(另案偵查卷154至155頁編號第14至16照片)可參,顯見該電梯口之監視器,亦無法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地點,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偵查中回覆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除應黃素媛要求而保留之錄影畫面外,其餘舊檔案均遭新錄影檔案覆蓋,而保留檔案亦均已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管委會函附卷可稽(另案偵查卷第88頁),而檢察官所勘驗錄影光碟,其中一份為被告之友性證人楊三猷於案發後前往中控室所攝錄,且管委會所送檢察官之光碟,亦係依被告要求所保留之畫面,而上開光碟畫面相同,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另案偵查卷第160頁),是被告因勘驗未見有其指訴之內容,即一再主張調取其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認其請求調取其他監視器畫面並無必要,且該畫面亦已滅失無法調取;另主張調取案發當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之錄音及錄影內容,可證告訴人面對質疑毆打被告時,於會議中均未否認有毆打被告之辯駁,按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係在本案事發後所召開,其內容縱有被告或其他委員表示或質疑告訴人打人,然其他委員並非目擊者,所述已難憑信,至於告訴人有無辯駁,告訴人自有其考量,更不足因此推定告訴人默認有毆打被告,自不待言,從而,徒依被告於會議中之指述,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案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已然明確,被告主張調取之資料顯無必要,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黃素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其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申告上開傷害事實,嗣就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李明勝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參、上訴駁回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素媛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7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且於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與告訴人李明勝間僅因前開簽署文件事宜,明知告訴人李明勝並未出手毆打,竟誣指前開事實而對告訴人李明勝提出傷害之告訴,足使告訴人李明勝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指稱其確遭告訴人毆打,要無虛捏事實云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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