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林顯名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 林顯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核定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所需之相關證據,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之交易價格並提出證明(例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地價值之資料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二、以上開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加計原告請求分割之中藥材之價值(原告主張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以上述二之加總金額,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其所得金額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分割完成之日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之部分,難認係分割共有物之附帶請求,彼此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
4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之期間約為4年6月,及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1年4個月,合計為5年10月(70個月)。參酌此期間為計算依據,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00元×70月=1,300,000元】。
五、以上開三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四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300,000元之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六、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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