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吳曾聖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有誤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所長梁郭國」,其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
二、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且於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