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敬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敬一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4、5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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