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原告 練美鳳 被告 高瑛 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於92年10月3日交
付訴外人 張蕙滿 (原姓名 張月娥 )簽發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3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號碼為01383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償還借款,屆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張蕙滿、 莊基 能,該2人如何向原告借款
,是被告以本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表示負責之意,非由訴外人張蕙滿、 莊基能 向原告借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06號起訴書可憑。
⒉原告係於92年10月2日支付現金50萬元,本未約定利息,是
被告自行於收受50萬元時交付15,000元利息,復於第2個月再交付15,000元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
在,況原告曾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益徵本件借款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㈡被告是代替訴外人莊基能向原告借款50萬元,除於當日收受
50萬元外,被告並交付2個月利息共3萬元,復於93年1月再轉交2個月利息共3萬元,嗣後找不到訴外人莊基能,始未能轉交利息予原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對其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固不爭執,然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辯稱實際向原告借款者是訴外人莊基能等情,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0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是訴外人張蕙滿,並非被告,另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訴外人莊基能為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週轉,而冒用張蕙滿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轉交予莊基能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50萬元部分為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又原告對訴外人張蕙滿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於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06號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本票是透過高瑛𤧞(應為『鎂』,下同)處理,她當時跟我講是一個女生跟我聯絡的,我認為是被告(即訴外人張蕙滿)借的,不是莊基能借的。」、「(問:總計借款張蕙滿之金額多少?由何人出面向妳借錢?)50萬元。如庭呈本票影本,當時都是高瑛𤧞出面借的,借錢時我都沒有看過張蕙滿及莊基能。」、「(問:所借款如何支付?有無證明?)以現金方式拿給高瑛𤧞的。」、「(問:張蕙滿向你借款有無利息?如何支付?借款時有無見過張蕙滿本人)當時言明月息三分,都是高瑛𤧞拿利息給我的,但只拿1、2個月。」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73號102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原告上開陳述,堪認原告主觀上認為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張蕙滿向其借款50萬元,僅係由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本票及款項之交付事宜,自難認兩造就該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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