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5號原告 李鄭春蘭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亮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 殷秀英 將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電表拆除,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元,被告陳忠亮則給付原告4,800元。查原告主張被告殷秀英係以17萬元向被告陳忠亮購買系爭房屋,並花費1萬5,000元裝設電表,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萬元,請求被告殷秀英拆除電表部分則核定為1萬5,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殷秀英及陳忠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拆除電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萬5,00
0元(計算式:170000+15000=18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90元(計算式:1990+3000=4990)。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依上開規定,亦應補正之。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其他第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