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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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0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一三號二案被告相同,爰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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