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獨資經營萬興車體修理廠,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被告乙○○叫司機拖了4輛卡車至原告之修理廠
修理,總共修理14次。送修的4輛卡車上面都噴有昌展交通
有限公司的名號;修車所需的材料,原告均先向鴻峻鋼鐵有
限公司叫料並先墊付材料款,修車之單據都有昌展交通有限
公司的司機簽名。
2、上揭修車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9,415元,並由昌展交
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簽發金額分別為59,850元
、15,200元、17,665元之三張支票支付,餘款46,700元則尚
未開票支付。詎屆時該三張支票均不獲兌現,
3、得浦交通有限公司是被告乙○○開設的,昌展交通有限公司
是被告甲○○開設的。然該二家公司雖仍存在,然負責人已
換人了,新負責人稱此乃原負責人應負擔之債務,爰提起本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139,415元。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
、發票4張、修理簽單14張為證。然查據原告之陳述,與原
告成立修繕車輛契約者,應係昌展交通有限公司,次查送修
之4輛卡車,也都噴有「昌展交通有限公司」的名號、原告
所開立之發票,其抬頭(買受人)亦為「昌展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所收受用以支付修車費之3張支票,其發票人亦為
「昌展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足徵原
告請求修理費之對象應為昌展交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之被
告乙○○、甲○○個人。雖原告陳稱該公司雖仍存在,然負
責人已換人云云,亦不影響該公司清償修理費之責。
2、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139,41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