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作案工具壹批及行李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曾因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5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2年,於民國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
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並與前開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6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犯前揭各案於97年5月29日始執行完畢,則其於94年1月26日再犯本案竊盜罪,揆之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作案工具1批及行李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