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
第2363號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雅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第3438號、第305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雅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零點壹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雅各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13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執行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前揭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處5月(8罪)、3月、9月、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4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8日22時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查獲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所涉犯之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0.038公克、0.1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4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101年5月10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101年5月17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毒品施用殆盡,於101年5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籃語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於執行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從其雨衣左邊口袋取出上開購買尚未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包供警查扣,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經警攔停盤查後,於執行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從其雨衣左邊口袋內取出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8公克)供警查扣,並自承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5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13544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01年5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籃語網路咖啡店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8公克)而持有之,並旋即於同日16時許經警盤查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