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債務人 黃鑫翊 即 黃聖傑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63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經債務人到場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即每月1萬2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15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2.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9萬25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1萬9992元後,尚不足12萬7492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財產僅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價值合計7萬1317元(尚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3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137頁),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因遭催債而僅能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現經萬進公司通知試用,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為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尚同意於正職工時外另覓兼職工作,每月可增加收入5000元。是每月收入合計2萬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1333元,母親 黃賴惜 扶養費20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萬2000元後,所餘金額9667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29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提供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不應負擔母親扶養費;債務人之保險單應予解約並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至於第三人是否充當本件保證人,乃委諸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所能置喙,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母親黃賴惜因患有糖尿病而失明(見本院卷第152
頁),須聘請專人照顧而須支出看護費每月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於97、98年亦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見本院卷第132頁),供自住而無法用以維持生活。佐以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僅9667元,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且所列扶養費支出僅2000元,金額甚低,許債務人於能力範圍內略盡孝道以符人倫常情,尚與消債條例之意旨無違,且有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列計母親扶養費2000元為其每月支出內容,應屬合理。
㈢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
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又考量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之保險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3萬元後,僅餘4萬1317元,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保險單解約,將解約金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73萬2771元(依本院99年5月1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15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42.1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44721│2149│├──┼─────────────┼─────┼────────────┤│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66782│1465│├──┼─────────────┼─────┼────────────┤│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59666│228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37368│4719│├──┼─────────────┼─────┼────────────┤│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11143│├──┼─────────────┼─────┼────────────┤│6│萬泰商業銀行│118922│1044│├──┼─────────────┼─────┼────────────┤│7│大眾商業銀行│136474│1199│├──┼─────────────┼─────┼────────────┤││合計│0000000│24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