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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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銘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銘修原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千逢歌坊,於民國105年6月底將該店轉讓與 郭宏璋 ,郭宏璋訂於同年
7月20日開幕,並邀集許銘修、 林建華林文清 及綽號「 二木 」等友人捧場,林文清受邀後再邀亦認識郭宏璋之 褚銘隆 一同前往捧場。席間,郭宏璋至褚銘隆、林文清所坐之桌子聊天,因郭宏璋一再批評褚銘隆之好友 姚昌良 ,致褚銘隆不滿拍桌擬離席,詎坐於隔壁桌之許銘修、林建華、綽號「二木」之人及另一名姓名、年齡、綽號均不詳之人見狀後,即起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褚銘隆,致褚銘隆受有頭部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郭宏璋並未參與毆打或教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褚銘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銘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銘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千逢歌坊原本是我經營,我大約在105年6月底交給郭宏璋經營,案發當天我是在隔壁的海產店擔任二廚,忙進忙出,我沒有過去千逢歌坊,更沒有過去打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褚銘隆於105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
5年7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千逢歌坊內遭人傷害,在20日晚上10時多快11時許,我朋友林文清載我去千逢歌坊聊天喝酒,跟我同桌的郭宏璋一直在跟說我朋友即南亞工會理事長的壞話,我跟郭宏璋說這個人是我兄弟,請他不要再講了,他還是執意要講,我跟郭宏璋說那這樣喝酒沒有意思我不喝了,但郭宏璋還是繼續批評我朋友,然後我就起身拍桌子說我不喝了、要走了,我就被人打,後來我趁隙跑出店外,他們還追出來要打我,追打到接○○○區○○路與仁愛路路口他們才停止,後來我跑○○○區○○路的公一停車場,由林文清載我離開後回家等語(見偵字第20452號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105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21日凌晨0時50分,○○○區○○路○段○○號郭宏璋的店內喝酒,是林文清帶我過去的,郭宏璋一直講我朋友壞話,我跟郭宏璋說不要再講,我槌桌子說我不想要喝了、要走了,我看到有四個人過來打我,打到我頭都受傷了,總共應該是五、六人,我跑出去時,還有二、三人一直追我,但沒有追到,我就跑走了,我頭部是被他們打傷的,兩膝受傷則是被他們打到地上受傷的,打我的那些人原本就是在店內喝酒,當天我與郭宏璋爭吵言語比較大聲,隔壁桌的人就起身,我就捶桌子說不要喝了,旁邊的人就圍過來打我,我大聲的時候,他們只有起身,我大聲的時候,約二、三個人起身,我捶桌子時,他們同一桌全部衝過來打我,隔壁那一桌約有六個人,有人用拳頭打我頭,還有用腳踢我全身,死命打我踢我,都有打到我等語(見偵字第2045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於105年12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在庭的證人(即被告)就是我說的 小胖 ,他的店在隔璧,當天他也有來千逢歌坊,當時是在千逢歌坊裡面,林建華先動手打我的頭部,還有打我身體前胸與後背、手臂,我當時有喝酒,但是沒有很醉,我也有看到許銘修打我臉部、頭部、前胸、手臂、後背,林建華先打後,許銘修才加入,許銘修與「二木」是同時上來打我,他們上來後,林建華還繼續再打,「二木」打我手部、後背、頭部,三人打的地方都一樣,我要跑出去時,在店門口,還被一個人踹一腳,但不知道是誰,同時還有人打我,不只有這三人,還有一個人,但我不認識,這個人打我後背與踹我一腳,這個人是他們三人還沒有打完,也一起加入,後來他還有打我後背還有踹我一腳,「二木」、許銘修、林建華三人打我力道很大,我頭部腫起來,臉紅紅的,身體有瘀清,手與腳因為我跌倒,產生擦傷,頭部挫傷也是他們打我造成,一共是四個人打我等語(見偵字第2045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那天晚上原本是義消聚餐,後來回到南崁時,林文清說郭宏璋有新開一間卡拉OK,請我過去捧場,我跟林文清進去後,是跟林文清坐在一起,後來郭宏璋過來打招呼,就坐在我的對面,同一桌,其他桌的人我沒有很注意,因為椅子都有遮著,我沒刻意看,但是我有看到林建華、 陳二木 及許銘修,五、六個人坐在同一桌喝酒,我們有稍微喝二杯,因為郭宏璋在南亞工作的時候跟我的好朋友姚昌良之前有過衝突,他不知為何突然講說我為何挺姚昌良那個人,他說姚昌良的行為多壞、多爛,我就回他說朋友自己交自己的,我們喝酒不要再聊他,請他不要再聊他,但被告還一直講姚昌良的壞話,我又再一次提醒他,我們喝酒不要講別人的壞話,第三次他又講,我就很生氣捶桌子準備離去,在這過程中,我們講話都很大聲,隔壁桌有人起身來看我們,我桌子一捶下去,我就離開了,林建華就第一個衝過來從正面往我的頭打下去,打到我左臉頰,我就往後倒在沙發上,我又奮力往外跑,結果他們五個人就在一個結帳台那邊圍著我圍毆,然後許銘修還講說你以為我們四海幫沒有人嗎,結果我就蹲在地上打算趕快跑出去,他們還跑出去後在門口那邊搥打我的背後,一直追打大概有500公尺,所以我有跌倒受傷、頭都瘀青,背部也是瘀青,因為我奮力在跑,大概500公尺,他們好像就放棄了,我也跑離現場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動手,沒有拿武器,我不確定許銘修有無坐在那裡用餐,因為可能背著我,但是我奮力要跑的時候,他們圍在櫃台前面,燈比較亮,我確定我有看到他打我,因為被告以前就在千逢歌坊旁邊開海產店,菜都是跟被告叫,我之前跟朋友去被告經營的海產店聚餐的時候有遇到他來敬酒,他說他是老闆,所以對他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證人褚銘隆就其於105年7月20日晚上與林文清一同至郭宏璋新開張的千逢歌坊捧場,席間因郭宏璋一直批評姚昌良,引起其不滿而捶桌子準備離去後,即遭坐在隔壁桌之許銘修、林建華、「二木」及另一名姓名、年齡、綽號均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乙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參以證人褚銘隆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業據被告、證人褚銘隆分別供、證在卷(見偵字第20452號卷第46頁、第48頁),實難認證人褚銘隆有何竟需甘冒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恨之被告,致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證人褚銘隆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二)證人林文清於105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105年0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千逢歌坊內,我與褚銘隆及郭宏璋坐在同一桌喝酒,郭宏璋的同事姚昌良與褚銘隆的關係很好,因為郭宏璋講姚昌良的壞話,他們才產生口角,褚銘隆與郭宏璋他們一有口角後,就很多人圍上來,褚銘隆有被打,但是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毆打褚銘隆等語(見偵字第204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05年10月14日偵訊證稱:褚銘隆與郭宏璋確實有發生糾紛,褚銘隆確實有捶桌子,我們三人一起吃飯,那時候燈光很暗,他們起口角之後,很多人都圍過來,確實有人打褚銘隆等語(見偵字第20452號卷第24頁);於105年10月28日偵訊證稱:我有見到褚銘隆遭他人毆打的情形,褚銘隆被人推倒在沙發那邊,褚銘隆站起來後,一群人過來來毆打褚銘隆,我就馬上去保護褚銘隆,在褚銘隆大聲說話時,林建華就站起來好幾次,有點不高興,林建華有上來打褚銘隆,郭宏璋沒有打褚銘隆,林建華出手後,後面有好幾人圍過來打褚銘隆,褚銘隆後來逃出店外,這些人還有追出去,還有打到褚銘隆,褚銘隆鞋子還掉在外面,褚銘隆跑蠻遠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06年2月14日偵訊證稱:我在第一時間有看到林建華打褚銘隆,但是打哪裡,我沒有看到,林建華打褚銘隆後,就有一群人圍上來,小胖與陳二木、林建華本來坐隔壁桌,小胖本來就是這間店的老闆,之後小胖把該店過戶給郭宏璋,陳二木、小胖有圍過來,有人出手,但是同桌的人都有圍過來,當時情況很亂,不清楚有誰出手打褚銘隆,褚銘隆跑出店外的時候,我在店內阻擋人一下,等我出去時,已經看到褚銘隆往外跑,還有二、三人還在追他,這二、三人離褚銘隆約10公尺,我看到時候,有陳二木、小胖也有,還有一位,我不認識,印象中是三個人,沒有林建華,林建華在店內,我馬上追上褚銘隆,他跟我說他被陳二木、小胖打,且他的鞋子、鑰匙掉在馬路上,要我幫他撿,找不到鑰匙,只有找到鞋子與鞋墊,我追上去時,有聽到褚銘隆說他頭痛、身體痛,我沒有跟林建華、小胖、陳二木講到話,我只是幫褚銘隆找東西,找東西的時候,記得陳二木或小胖其中有人說褚銘隆的壞話,但我不記得到底是誰講,鑰匙沒有找到,隔天再去店裡找,還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是郭宏璋打電話給我,說千逢歌坊開幕,叫我過去熱鬧一下,我跟褚銘隆一起過去,在場店裡面已經有很多人,包含許銘修,去的時候郭宏璋、褚銘隆跟我三個人是同一桌,其他人是坐別桌,之後郭宏璋跟褚銘隆在討論朋友的事情,兩人起了爭執,隔壁桌就往這邊看,後來褚銘隆就拍桌子站起來,原本是要走了,但是隔壁桌就一群人圍過來打上來,就打褚銘隆了,因為人很多,打上來之後,褚銘隆就被打到沙發上面,趁亂之際,我擋住要打褚銘隆的人,褚銘隆就趁隙跑出去,林建華、許銘修應該是一起先打的,他們二人沒有持武器,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他以前是千逢歌坊的老闆,後來轉手給郭宏璋,至於許銘修就在隔壁開一間熱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證人林文清就案發時,受郭宏璋邀請至千逢歌坊捧場,而與褚銘隆一同前往,席間因郭宏璋批評姚昌良,引起褚銘隆不滿捶桌子準備離去,坐在隔壁桌之許銘修、林建華、「二木」及另一名姓名、年齡、綽號均不詳之人毆打褚銘隆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證人褚銘隆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褚銘隆遭毆打後,於翌日前往大孫診所就診,經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第20452號偵卷第14頁),與證人褚銘隆前開證述遭毆打之過程合致,益徵證人褚銘隆前開證述內容為真。是證人褚銘隆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林建華、「二木」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圍毆行為所導致,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在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二)被告與林建華、「二木」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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