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友誠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胸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被告張友誠為男性,與告訴人即代號3469B-HV101117號之女子並不相識,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抓揉告訴人胸部之隱私部位,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抓揉告訴人胸部,無視於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51號被告張友誠男27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2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誠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9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30分許,見代號3469B-HV1011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獨自1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70號前步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之後方,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並抓揉其胸部約3秒鐘得逞,待A女放聲尖叫並追趕張友誠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孟利
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