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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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南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劉南生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於為警查獲後被逮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伊以為簽好名就可以離開了,伊不是故意要離開的云云,惟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肇事,且於101年2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於當日處理被告酒駕肇事案件之員警 曹永政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回警局後,被安置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之人犯區內,證人即員警曹永政亦示意被告在旁等待後續處理程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與證人曹永政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公力監督之實力支配下,未得員警同意即擅自離開警局,被告確有脫逃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以為案件處理完了,可以逕自離開云云,惟被告亦供稱員警有叫其在旁邊等待,員警並無同意其離去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尚未能離去,又被告曾二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為警查獲,應知悉現行犯遭逮捕至警局後,應由員警對其製作筆錄,且應即予解送檢察官為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等處置程序,是以被告辯稱其以為已完成程序可以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其於犯罪後,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復兼衡被告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手段、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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