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政南向被害人 王郁伶 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王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面對與被害人之感情問題時,不思理性面對,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復主動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告王政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南勢二
段460巷65弄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南與王郁伶前係男女朋友,嗣雙方分手後,詎王政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晚間11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郁伶之行動電話,並恫稱:「終於肯接聽電話了喔!你是想被我拖出來打是嗎?」等語,以此加害王郁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郁伶,致使 王女 心生畏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郁伶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