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原告 久驊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被告 蔡貽亘 原名 蔡淑如 .
簡證育 原名 簡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貽亘與被告簡證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被告即債務人蔡貽亘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達新臺幣(下同)2,738,57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蔡貽亘迄今尚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蔡貽亘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另查調被告蔡貽亘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二)、再查被告蔡貽亘與被告簡證育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三)、揆諸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蔡貽亘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是被告蔡貽亘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清償,且被告蔡貽亘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蔡貽亘與被告簡證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到場,均表示對前揭聲請意旨無有意見,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蔡貽亘之債權人,被告蔡貽亘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暨債權讓與相關證明文件、本院89年04月19日桃院 丁民執 五字第3346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執字第4952號分配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場而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該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蔡貽亘與被告簡證育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庭 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