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糧(原名:林正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健糧(原名:林正元)於民國107年2月8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嗣於107年2月8日17時許,林健糧行駛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海路交叉路口之停車場(下稱案發停車場)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 林宴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正欲倒車停入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林宴平未受傷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8)日17時4分,測得林健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均據被告林健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42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號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並有證人林宴平於警詢時之證述、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6至7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30頁、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認為喝酒對開車有影響,但本次車禍係林宴平倒車至停車格時,來撞到伊的云云(本院卷第14頁);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各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公告周知,併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70毫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行駛於案發停車場時,並非遵循地面所劃設之路線行進,反係斜向行駛於停車格上之事實,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14頁)在卷,加以稽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編號10部分【警卷第30頁】)所示之現場情狀,顯可知證人林宴平倒車停入停車格等行為,均得為被告所見及,係其視線所及之範圍,是倘被告意識、操控能力未有窒礙,理應有所注意、趨避,竟仍相互碰撞,則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與其不慎碰撞證人林宴平所駕駛之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4、100、101、102、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94年度東交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5、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期滿暨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6至7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惟仍否認醉態駕駛與前述交通肇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併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18頁及其反面)、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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