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256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95年3月3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113,821元未為
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9,70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循環利息2,365元、代償手續費1,752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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